变性人婚姻家庭面临的法律问题
一、变性人的结婚问题
公民的结婚权是典型的私权,每一个公民(包括变性人)都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,只要他(她)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,但欲结婚的变性人毕竟是一个易性者,且有一定的心理和生理障碍。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,施行变性手术后,通常还需对患者采取至少2年的心理治疗,18个月以上的异性适应性生活,1年以上的心理分析,6个月的异性性激素治疗等。虽然每一个公民有自我决定权,但人的性别决不是单纯的私事,而且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,牵涉到社会伦理道德、公序良俗甚至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问题。故变性人要求结婚的,首先应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。因为变性手术毕竟改变了患者的性别(生理性别),更主要是不同性别的人社会角色各异,具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,构成不同的亲属关系,故履行告知义务,不仅是私法上的一种附随义务——诚信义务,而且也是向对方负责,好让对方作出是否与其结婚的选择,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,否则可能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。如果对方在知情的情形下仍然同意与变性人结婚,就等于自愿承担了风险和认同变性人的差异和特性,放弃了包括生育权等在内的一些权利,也避免日后纠纷的产生和扩大。
对此,笔者建议,变性人欲结婚,除应首先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外,还应预先与对方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,如需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孩子,还须经过公证。从理论上说,变性手术之后患者除了不能生育之外,在外观特征上可以认同手术的性别,而且是可以过性生活的。
二、变性人的离婚与再婚问题
夫妻双方中有一人做了变性手术,已成同性的两个人婚姻怎么处理?民政部作出明确答复:变性人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,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。笔者认为,此规定有悖法理,与婚姻关系的本质不符,有违于我国的文化传统、伦理道德和善意风俗及现行立法,也会在实践中产生混乱。
我们知道,婚姻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异性结合,这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得到肯定,现在也只有西方的少数国家如荷兰、比利时、加拿大等已将同性婚姻合法化,我国基于历史渊源、文化传统背景、公序良俗等是不会认可同性婚,现行立法也只承认异性结合的婚姻形式,如果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办理,就等于变相承认同性婚,造成同性离婚的结果,这样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,陷入一种法理上和伦理上的困惑和尴尬,一方面,我们不承认同性婚,一方面又要让他们按协议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。
对此,有人认为,此种情形可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(包括宣告死亡)的精神办理,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,而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,即夫妻中一人做了变性手术后,其赖以存在的婚姻属性和法理基础就不存在了,我国婚姻法规定,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,准予离婚,即离婚的主体是一男一女。既然我国不承认同性婚,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,推定一方为自然死亡,且发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,无需再去履行离婚的法定程序。笔者认为,上述观点符合我国现行立法和法理基础,但仍欠缺可操作性,应具体细化,如可规定:夫妻双方中做了变性手术的一方,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申请性别变更登记,自批准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,双方的婚姻关系视为自然终止,在未获批准之前,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继续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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